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誓贤释法

时间:2024-12-12 阅读: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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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影视公司诉B酒店侵犯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件情况:

  A影视公司自电影出品方购买并取得相关电影独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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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派取证人员入住B酒店取证,拍摄能够使用酒店自带智能电视/投影仪播放案涉影片的证据材料,起诉要求B酒店侵犯电影作品放映权。(用流程图表示)
什么是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有两方面要件,一是使用的设备;二是采取的形式。

只要是播放视频就是侵犯了“放映权”吗?

笔者不认可,“放映”应当是仅限于法律范围内进行解释,应仅限于影院或类影院经营模式所指向的电影放映。

1、方式上应仅限于影院或类影院经营模式所指向的电影放映。

要理解本条法律规定必须首先对“放映权”作出解释,据代理人查阅目前尚无有效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严格界定,但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实行电影发行放映许可证及年检制度的规定》中有所提及,根据第二条:“国家对电影发行、放映(含球幕、环幕、动感等新形式电影放映,下同)单位实行许可证及年检登记制度。凡从事电影发行、放映业务的单位都必须按本规定办理许可证及年度核检登记。”之规定,所谓电影放映仅限于以上述形式实施,并且相应的放映单位必须拥有电影放映许可证,在法律层面讨论“放映”仅限于影院或私人影院此种经营模式,本案中B酒店B酒店系依法成立的酒店经营场所,其仅提供酒店住宿服务,经营范围中并未包括电影放映,也实际并未提供电影放映服务,无从谈起侵犯A影视公司的放映权。

2、设备上应仅限于法条所规定的“技术设备”。

百度百科上对放映机定义为:“放映机是把影片上记录的影像和声音,配合银幕和扩音机等还原出来的机械设备。”对幻灯机定义为:“幻灯机是利用凸透镜成像原理,将图片等投影于银幕上的光学放大设备。”仅从定义上也能看出二者的区别:

设备区分 智能电视/投影仪vs放映机/幻灯机

智能电视/投影仪

放映机/幻灯机

原理

连接信息网络播放或投屏使用

机械设备,需要底片

配合银幕

造价

(1)原理不同。放映机和幻灯机为机械设备,需要底片;而依据生活常识,投影仪则是直接连接信息网络,在视频播放平台通过其公开的网络片源进行播放。

(2)是否需要配合银幕使用不同。放映机和幻灯机需要配合银幕,百度百科定义为:“银幕,放映电影和幻灯时,供投映放大影像(画面)用的屏幕。”也就是我们在电影院里常见到的巨型白色屏幕,而从B酒店提供证据材料反应,操作投影仪并未使用任何银幕。

(3)造价不同。根据上述定义及生活常识,放映机和幻灯机使用地点为电影院等场所,其造价显著高于投影仪。

3、行为模式上应当构成公开再现。

B酒店的行为仅为提供投影仪,与智能电视并无区别,甚至于从使用功能上来讲与大部分电子产品亦无区别,即都是互联网终端,客人自主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在经营过程中从未向客人提供平台账号,投影仪打开后并未显示任何账户已登录,实际上在视频平台和客人之间仅起到媒介作用,用户依然是在选定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而不是以非交互式的方式调用储存在酒店本地服务器中的内容进行播放

此外,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目前的判决情况存在机械性适用法条的情况,譬如都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但对于酒店而言,既不能控制入住客人的搜索行为,也不能控制投影仪自带app中的海量影视作品,若要停止侵权,则必须要研究卸载app或是拆除投影仪/智能电视,明显不符合比例原则;而酒店作为提供休息的场所,客人对隐秘性、安全性的要求远超其他经营场所,要求酒店规制客人入住后的搜索、观看视频,过分加重了酒店的注意义务。

从网络平台播放视频也会构成侵犯放映权吗?权利实际归谁?

A影视公司提交的取证视频上明确有“本视频版权来自于IQIYI爱奇艺 奇异果TV”,且通过公开查询爱奇艺的《用户服务协议》载明其享有所上传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权利。

  现在的问题在于:平台和A影视公司都公示其享有放映权,从平台上进行播放,是否会侵犯A影视公司的放映权?  A影视公司出示的《公证书》中授权书虽载明其享有独占专有授权,但同时载明其享有“转授权的权利,指被授权方有权将上述权利许可第三方拥有、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并认可后续各层次第三方再行授权”。  A影视公司与平台之间是否进行相应授权或授权如何,社会公众作为第三人无从得知,但从在平台对外公示的服务协议及播放情况而言,在搜索界面右上角显示字样,基于可信赖原则有理由相信平台享有相应权利,B酒店提供设备的行为并无侵犯A影视公司权利的主观意愿,更未以此牟利。A影视公司与平台之间权利孰优孰劣则是双方之间的问题,B酒店作为社会公众更是无从得知,若A影视公司认为自己独占权利被侵犯,则应当去向直接侵犯权利的主体,即平台进行主张,而非滥用己方诉权向作为信息网络终端的使用者或设备提供者主张,岂不本末倒置,加大自身成本。目前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

  虽前已作笔者自己的分析,认为酒店配备投影仪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应当认识到,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经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以“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酒店”等为关键字搜索判决书,排除涉歌曲作品,涉及到电影作品的判决书,机械地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的“技术设备”、“公开在现”等规定,大部分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酒店提供投影仪的行为侵犯了作品放映权,只是会根据作品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播放影片的必然性等因素调整赔偿金额,一般为500元一部,再加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但笔者在网络搜索时注意到,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微信公众号4月17日发布的文章中对此类案件进行了深入分析,虽未言明案号,无法查看文书内容,但文章中对酒店不构成侵权的说理部分阐述如下:

  首先,A公司主张B酒店将“某视听”APP从播放设备中删除,但B酒店提供的播放设备实际上为类似手机、电脑的硬件设备,使用者可通过该播放设备下载、安装适配的软件进行使用,B酒店无法知晓使用者利用该设备下载、安装、使用APP的情况;同时,卸载APP不能等同于删除侵权内容,并会剥夺公众非侵权性使用软件内容的权利。

  其次,虽然案涉影片可通过B酒店配置的播放设备进行观看,但影片并非存储于设备中,而系由“某视听”APP提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酒店与“某视听”APP的运营商存在合作关系,B酒店未向用户提供平台账号,亦无法对该APP中的内容进行审核、编辑、增删,不应就该APP内的涉嫌侵权内容承担民事责任

  最后,B酒店的经营范围系住宿服务,提供“影音房”仅是以房间内硬件设置与“普通房”作出区分,因此,酒店仅提供合法购买的机顶盒、投影仪等播放设备不存在侵权过错

对于该类案件的建议

  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应当认识到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也在不断发展,酒店已不止是仅仅提供休憩的场所,更多的也能从精神上满足客户需要,配备投影仪/智能电视是行业发展的大势所趋,并且也是目前普遍存在的现象。若按照现有的司法实践判例,对于此类普遍的、无恶意的、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均以司法手段予以规制,兼之涉诉的大部分作品均为影响力较小、多年前的作品,而被一些公司购买后大批量在全国范围内搜寻酒店进行起诉,类似于“碰瓷式维权”,难免会造成基层法院案件压力大、司法资源浪费的后果,也会导致大批酒店在经营过程中无法向入住客人提供高质量服务、无法创新驱动发展的窘境。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李扬教授对广州互联网法院文章中点评所言:“在面对被告可能为海量的不确定用户时,应当时时保持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警醒,不能机械司法,简单从字面上适用法律,从而引发社会矛盾。”故而笔者期待能够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侵犯放映权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细化,方能够更好地维护司法正义。

  其次,目前对于酒店经营者而言,建议在经营过程中:

1、弱化房型中“特色投影房”等广告表述;

2、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杜绝提供VIP会员账户的可能性;

3、目前有条件的话可以研究关闭投影仪的直接播放功能,转而采用客人手机或平板投屏播放的方式;

4、若已涉诉,则委托专业律师积极应诉,主张自身权利。

编辑|陈宛卓

审核|王波